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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梅华与杨健、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华,杨健,马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吴梅华,女,1968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8********,汉族,住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曲流圩**号。委托代理人仇志伟(受吴梅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被告马建国。原告吴梅华与被告杨健、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华的委托代理人仇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华诉称:2014年9月16日,马建国驾驶登记在杨健名下的苏B×××××二轮摩托车与谢余龙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建、马建国连带赔偿医疗费1583.81元(不含马建国垫付的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76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663.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健、马建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马建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74公里2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谢余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建国、谢余龙及苏B×××××号摩托车乘员吴梅华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马建国负全部责任,谢余龙、吴梅华无责任。事故后,吴梅华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083.81元,其中马建国垫付医疗费8500元,吴梅华支付1583.81元。另查明: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于杨健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止,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又查明:2015年6月9日本院就原告谢余龙与被告杨健、马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宜徐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杨健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5月左右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建国,转让时他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也未年检合格。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吴梅华在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692.5元。审理中,根据吴梅华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梅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吴梅华目前遗留的右拇指指间关节屈曲活动较左拇指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90日、护理30日(一人护理)、营养30日。审理中,吴梅华主张误工费标准以2692.5元/月计算,其在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发生事故前12月个的月平均工资为2692.5元。在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江苏三环实业股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清单、社保五险缴费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本院(2015)宜徐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建国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马建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止,当杨健于2014年5月左右将该车出卖给马建国时,该车已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超过3个连续的机动车检验周期未检验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该车在杨健出卖给马建国前已达到报废标准,本案中杨健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杨健应与马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吴梅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83.81元,系治疗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30天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为288元;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应为1800元;吴梅华在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其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92.5元/月为标准,期限经鉴定为90天,计8077.5元;残疾赔偿金以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吴梅华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根据事故责任及吴梅华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吴梅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481.31元,扣除马建国已经支付的8500元后,余款85981.31元应由杨健和马建国连带赔偿。杨健、马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健、马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吴梅华85981.31元。二、驳回吴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健、马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鉴定费2629.49元,合计3417.49元,由吴梅华负担103.49元,杨健、马建国负担3314元。杨建、马建国负担部分已由吴梅华垫付,杨健、马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汤 洁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应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