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孟某,女,住辉南县。被告:王某甲,男,住辉南县。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足三个月,便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四岁。因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且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情不一、志趣不同经常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之久。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不想离婚。如果判离,孩子归我,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开支情况,要求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1份。2、(2014)辉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足三个月,便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四岁。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在开庭调解阶段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但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每月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