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某、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段某,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以上身份信息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大道KTV主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身份证号码:×××551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大道KTV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720。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锦良、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峰、曾小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袁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徐某(法人代表)和刘耀辉、汤元爽(两人另案处理)开始在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经营东方大道KTV,被告人段某担任该KTV的主管,该KTV的V888号和V999号房可以用于供客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打电话通过张某甲与徐某联系,要求帮忙在东方大道KTV订房吸毒,后徐某打电话给段某帮忙订了V888房。卢某遂打电话邀请吸毒人员林某等22人到该房间吸毒,同日22时许,卢某携带一包K粉、三包奶茶(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到东方大道KTV888房,后某冠宇等人在房间内吸食K粉、奶茶,期间徐某叫人送吸管到该房间内,段某进入该房打招呼。12月16日1时许,民警对东方大道KTV检查时,发现V888房内有人吸毒,抓获卢某、段某和吸毒人员林某等22人,在房间内查获氯胺酮粉末16.5克,氯胺酮晶体5.4克,在卢某身上缴获氯胺酮粉末29.93克。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供认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翟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吸管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无视国法,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徐某(法人代表)和刘耀辉、汤元爽(两人另案处理)开始在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经营东方大道KTV,被告人段某担任该KTV的主管,该KTV的V888号和V999号房可以用于供客人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打电话通过张某甲与徐某联系,要求帮忙在东方大道KTV订房吸毒,后徐某打电话给段某帮忙订了V888房。卢某遂打电话邀请吸毒人员林某等22人到该房间吸毒,同日22时许,卢某携带一包K粉、三包奶茶(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到东方大道KTV888房,后某冠宇等人在房间内吸食K粉、奶茶,期间徐某叫人送吸管到该房间内,段某进入该房打招呼。12月16日1时许,民警对东方大道KTV检查时,发现V888房内有人吸毒,抓获卢某、段某和吸毒人员林某等22人,在房间内查获氯胺酮粉末16.5克,氯胺酮晶体5.4克,在卢某身上缴获氯胺酮粉末29.93克。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但其拒不供认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vip卡,苹果手机,碟子,盘子,吸管一批,毒品一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记录,东方大道v888房消费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以及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乙、翟某乙、袁某乙、张某甲、钟某甲趁、林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甲、梁某、朱某乙、刘某乙、黄某、钟某乙、莫某甲、朱某丙、陈某丙、钟某丙、谢某、钟某丁、范某、关某、张某乙、莫某乙、陈某丁、庞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组织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段某、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作为东方大道KTV的主管,负责全面的工作,明知别人吸毒而提供场地,其行为系主动、积极的,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未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当庭认罪,可在量刑中予以酌情考虑;毒品案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卢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卢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卢某、段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