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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孔某作案时是××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宁某均系本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泓卓厂的保安。2015年1月3日10时许,宁某举报孔某私自变卖厂里的废品,孔某不服气,后手持一把木锤打伤宁某的头部。次日,孔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冀某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已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宁某均系本市塘厦镇石鼓社区泓卓厂的保安。2015年1月3日10时许,宁某举报孔某私自变卖厂里的废品,孔某不服气,后手持一把木锤打伤宁某的头部。次日,孔某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石鼓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光碟,证人冀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孔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孔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孔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