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玉民初字第5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杨国鸿,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方浩。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在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11年1月18日开始,在磐安县玉山镇西坑畈大康路开磐安县玉山尧良电器商行,经营家用电器。2013年5月16日开始,在磐安县尖山镇瞻兴街179号开磐安县尖山品锐厨房电器商行,经营厨房家用电器。2013年在浮牌村新建了三间三层半的楼房,并且购置了两辆汽车,一辆摩托车。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分居期间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即便是回家也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意及收入状况不让原告知晓,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分居多年,且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3、位于玉山镇浮牌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经营的店铺只有在西坑畈大康路所开的那家店。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并且和原告也只是在最近六个月才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就读于磐安县第三中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已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系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并结婚,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婚初双方感情也尚可,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对婚姻生活也较为满意,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乏沟通,对彼此不信任,导致双方感情并不如从前那样深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珍惜苦尽甘来的幸福生活,用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面对自己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出现矛盾时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增强彼此的信任,多从对方和家庭着想,努力化解矛盾。因此,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