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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永斋,朱海忠,朱毅,李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学。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毅。委托代理人:朱海忠,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斋。被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斋。被告:徐永斋。被告:朱海忠。被告:朱毅。被告:李丹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海忠。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励体育)、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龙)、徐永斋、朱海忠、朱毅、李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3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百励体育、朱毅、李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海忠、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永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百励体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柯联银2014借字第441014111413286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励体育因归还绍兴市柯桥区振东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转贷资金之需之需向申请人短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1%,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越龙、徐永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绍兴越龙、徐永斋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1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励体育放贷5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百励体育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百励体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070.97元,以上合计520,07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百励体育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百励体育、朱海忠、朱毅、李丹丹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共同答辩称,对于浙江越龙、绍兴越龙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永斋当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由其对案涉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与事实不符。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对应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并非被告徐永斋,故其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绍联银(2013)最保字第4410131123033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能证明其同意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为被告百励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融资50万元作保证担保,并不在原告此次提供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保证中。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励体育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励体育结欠原告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百励体育、朱海忠、朱毅、李丹丹经共同质证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经质证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徐永斋经质证认为,证据2中其本人的签名和按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2013年签订,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徐永斋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据5),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在2014年11月进行转贷时被告徐永斋已不担保,且原告已同意的事实。针对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徐永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徐永斋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百励体育、朱海忠、朱毅、李丹丹经质证,认可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徐永斋陈述的该项事实。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被告徐永斋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由其与绍兴越龙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然其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以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从合同内容看,可以确认该份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担保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份合同对本案的证明力。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即便该份证据属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徐永斋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百励体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柯联银2014借字第44101411141328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百励体育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61%,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者支付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或不按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被告百励体育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了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百励体育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513334‰。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自愿对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1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函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越龙、徐永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绍兴越龙、徐永斋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14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百励体育提供的5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债权提供保证。债务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百励体育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70.97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励体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越龙、绍兴越龙、徐永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朱海忠、朱毅、李丹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案涉贷款已到期,被告百励体育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百励体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励体育还本付息及赔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百励体育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永斋辩称其对案涉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其一,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永斋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其二,对该项辩称,被告徐永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徐永斋的该项辩称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对被告百励体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励体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070.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柯桥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永斋、朱海忠、朱毅、李丹丹对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永斋、朱海忠、朱毅、李丹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百励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101元,依法减半收取4,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合计7,971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