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晓档与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档,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档。委托代理人裘斌、陈发燕,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代理人孔永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晱晱。委托代理人陈星。上诉人李晓档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李晓档在浙江养生堂公司开设在天猫(www.tmall.com)的网店购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蛋白粉242盒,总价48058元,浙江养生堂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2015年1月,李晓档以其所购买的蛋白粉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浙江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还货款48058元;2、浙江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赔偿十倍货款480580元。原审另查明,杭州养生堂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案涉产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30781,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保健食品批准文书附件中产品说明书载明,主要原料:胶原蛋白、果糖、针叶樱桃果粉、山药粉、D-甘露糖醇、柠檬酸、红酒粉、樱桃香精。该批准文书附件技术要求中载明:配方:胶原蛋白、果糖、针叶樱桃果粉、山药粉、D-甘露糖醇、柠檬酸、红酒粉、樱桃香精。2014年3月5日,杭州养生堂公司获得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案涉蛋白粉由杭州养生堂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生产,由浙江养生堂公司销售。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第6.1.2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2011年3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指定D-甘露糖醇等58个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8号)将D-甘露糖醇列入食品添加剂产品目录。2011年6月1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载明,D-甘露糖醇功能:甜味剂、膨松剂、稳定剂、增稠剂;食品名称糖果;最大使用量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并由浙江养生堂公司销售的蛋白粉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案涉蛋白粉系保健食品,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该产品依法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在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附件中明确案涉蛋白粉中含有D-甘露糖醇。杭州养生堂公司按照保健食品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的内容生产案涉蛋白粉,不具有过错,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虽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D-甘露糖醇的使用类别为糖果类食品,但并未明确禁止在其他食品中使用。李晓档也没有证据证明D-甘露糖醇作为案涉蛋白粉的原料使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再次,李晓档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提供其受到损害及损害后果与案涉蛋白粉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晓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李晓档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李晓档负担。宣判后,李晓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虽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D-甘露糖醇的使用类别为糖果类食品,但并未明确禁止在其他食品中使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一条规定: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作为食品添加剂的“D-甘露糖醇”可在任何食品中使用,那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使用范围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二、一审判决认为“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案涉蛋白粉不具有过错,亦不存在违法行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2011年5月4日卫生部《关于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复函之前“已批准的保健食品,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可按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的有关要求执行”,复函之后“新申报的保健食品,其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规定”。案涉蛋白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却在2013年11月21日获得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明显违反了上述复函的精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应该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该行政许可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其本身及其核准的内容都是无效的,企业基于该无效的行政许可实施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广州市中级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浙江养生堂公司在蛋白粉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生产许可证的方式,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继续违法生产销售,主观恶意明显,违法行为显著。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须对因案涉蛋白粉而遭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错误。《食品安全法》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作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规定,并不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而且,上诉人购买案涉蛋白粉但无法食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中,案例1“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的注解中明确,“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养生堂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公报案例涉及的为普通食品,本案所涉产品为保健食品,公报案例对本案无指导价值。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根据该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并且需经过国家有关机关严格审核批准通过后方可称为保健食品,普通食品无需审批,亦不得宣称具有保健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涉及的食品为普通食品,不能称之为保健食品。二、浙江养生堂公司依法获得从事保健品及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资格,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第一、目前我国有效的保健食品管理规定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第五条三款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据此可知,申请生产保健食品,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及检验过程,获得许可即可证明该保健食品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案涉“养生堂牌胶原蛋白粉”产品于2013年11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许可,获得保健食品批文,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30781,该批准证书明确许可该产品主要原料包含D-甘露糖醇。第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系卫生部于2011年6月20日发布生效实施,而案涉“养生堂牌胶原蛋白粉”系2013年11月21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通过获得保健食品批文。众所周知,2013年初国家机构改革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主管国内食品、药品、保健食品的监管工作,原卫生部的部分职能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吸收。作为目前保健食品的主要监管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卫生部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卫生部之前发布的文件,对后组建的同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显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案涉产品审批时间明显晚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生效时间,保健食品批文效力应优于该国家标准。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发现并非只有“养生堂牌胶原蛋白粉”作为非糖果类食品被许可添加使用D-甘露糖醇作为主要原料。2011年3月14日审批通过的蒙牛新养道牌佑益牛奶(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10243)、2014年4月1日审批通过的汤臣倍健牌辅助降血糖片(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40382)两款产品均为非糖果类产品,亦均被许可填加D-甘露糖醇作为主要原料使用。由此可见,保健食品添加使用D-甘露糖醇,不受在糖果的加工工艺范围的限制。另根据卫生部于2011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复函》亦可看出,国家出于对保健食品监管的特殊性考虑,并未一刀切的强制要求保健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完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浙江养生堂公司作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销售企业,对生产制造企业和产品的相关资质文件已经作了全面审核,在没有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形。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杭州养生堂公司答辩称:与浙江养生堂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案涉蛋白粉作为保健食品,在生产之前已经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案涉蛋白粉的生产配方与批准证书附件所记载的产品配方完全一致,而该配方也符合保健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据此,上诉人李晓档主张案涉含有D-甘露糖醇成分的蛋白粉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晓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上诉人李晓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