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董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姚某,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某驾驶吉HC37**号小型轿车在池北区北景区山门停车场,与同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吉KK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的后果,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为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延吉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汽车修理费6592.59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姚某驾驶吉HC37**号小型轿车在池北区北景区山门停车场,与同方向行驶由董某某驾驶的吉KK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延吉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发生修车费6592.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收据1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董某某要求姚某承担机动车修理费6592.59元,本案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原告董某某要求姚某给付汽车修理费6592.59元的请求成立。董某某要求姚某给付因立案及参与诉讼发生的加油费1千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董某某汽车修理费6592.59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