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学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锦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林平,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学廷。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张学廷经中介介绍与原告鸿志公司签订了到期日为2016年春节《合同》的一份,但未替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张学廷根据原告鸿志公司的指派驾驶苏F×××××货车送货至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在帮忙卸货过程中受伤(经诊断确认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第三人张学廷与原告鸿志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锦银在同年9月10日就其在卸货过程中手臂摔伤一事达成《协议书》。经第三人申请,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同年10月28日作出港劳人仲案字(2014)3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鸿志公司与第三人张学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学廷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5日,原告鸿志公司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法定要素。经审,确认在本案中,原告鸿志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张学廷2014年8月22日下午接受原告鸿志公司的指派送货到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从其送货出发至返回单位结束送货的期间,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就工作场所要素而言,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张学廷而言属于因工作需要而外出的服务场所,是工作场所的特殊情形,由于驾驶员工作的特殊性,认定案发地为工作场所并无不当。就工作原因要素而言,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在本案中确定第三人伤害的原因符合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三人张学廷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素,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鸿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时间要素而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与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所述时间存在差异,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就工作原因要素而言,东丽公司的规章制度排除外驾参与卸货,同时东丽公司员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在卸货前,由此排除了第三人受伤是系工作原因所致;就工作场所而言,由于时间和原因无法确认,因此无法确认第三人受伤的地点系工作地点。另,原审判决由于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因而程序违法。综上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通市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保障局所作出的2014B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对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该认定具有合法性。在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到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南通市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由于不同的工作单位和工作性质采取不同的工作时间制度,经双方当事人的一审中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本院确认第三人受伤时间确属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对于上诉人辩称的因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所认定的时间有出入而导致工伤发生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上诉理由不影响对本案发生的基础性时间要素的认定,决定不予采纳。就工作地点要素而言,驾驶员工作具有特殊性,我们认为驾驶员的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其在的所属单位,还应包括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路段及其场所,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就工作原因要素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对于其因工作原因受伤予以确认。另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及其所确定的事实,进一步加强了本院对工伤事件的基础性事实的确认。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事由,本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认为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鸿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