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兰静与党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静,党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兰静,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党宏伟,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兰静诉被告党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静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借款后,经我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党宏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党宏伟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8日、9月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兰静与被告党宏伟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自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合同约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宏伟偿还原告兰静借款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驳回原告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党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宏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