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艳玲诉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玲,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秦艳玲,女,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清涧县折家坪镇西袁家沟村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被告谢斌,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第三小学教师,住安塞县城马家沟。原告秦艳玲诉被告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秦艳玲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声称“要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0.015元,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2012年冬天,原告经济紧张,便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原告支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谢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5‰。被告谢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被告谢斌向原告秦艳玲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谢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艳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月利率为15‰的利息(已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艳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