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江文巨、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文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巨。委托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丹。委托代理人: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海专,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增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海专。原审被告:戴增慧。上诉人江文巨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罗奇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404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利率调整日;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011年11月1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150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债务不超过4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520115020-2、-3、-4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债务均不超过4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多次催收无果。原审法院另认定: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15日,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本金50万元、利息7840元、期内复利509.65元、逾期利息32503.33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7月1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4327.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3500元律师费,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承担。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发放贷款,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再主张复利,不予支持。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要求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担,不予支持。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一、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840元、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复利509.65元、逾期利息32503.33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784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5201404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150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三、江海专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15020-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四、江文巨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15020-3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五、戴增慧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3520115020-4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400万元。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8元,保全费3020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50元、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江文巨、戴增慧负担11948元。上诉人江文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加重了江文巨的担保责任。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故本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不应再计算复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没有加重担保人责任。江文巨认为计算罚息的同时又计算复利是错误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仅对期内利息计算复利,不存在双重处罚情况。江文巨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被告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戴斯特服饰有限公司、江海专、戴增慧均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江文巨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201404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借款利率与利息计收”中第四项“罚息和复利”第(一)款中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对温州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并未计收复利,该判决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非江文巨所称的“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江文巨提出的不应再计算复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978元,由上诉人江文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建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