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李佳林;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李卓霖。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被告李某某较少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自2012年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因原、被告于2013年从事个体房地产开发而大量负债,家庭经济面临困境,为此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共度难关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8月10日生育一女李佳林;200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李卓霖。2011年3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后原、被告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在平昌县城居住并照顾子女读书,被告在平昌泥龙老家居住且在外务工,分居生活时间较多,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为淡薄。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及被告李某某较少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请求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9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近16年时间,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为家庭经济产生一定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华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群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