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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42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道办事处贾村草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松,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12年2月27日,隆生公司与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上东城北区项目部签订了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隆生公司为汇邦上东城北区14﹟、15﹟、20﹟、21﹟楼工程、及幼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0月16日,隆生公司向汇邦上东城北区14﹟、15﹟、20﹟、21﹟楼工程、及幼儿园工程供应2934935元混凝土,渭南建筑公司已向隆生公司支付2820000元商砼款。截止2013年9月1日,渭南建筑公司尚欠隆生公司商砼款114935元未付。另查明,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未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隆生公司与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上东城北区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隆生公司向渭南建筑公司提供了预拌商品砼,渭南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隆生公司支付商砼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未依法成立,且汇邦上东城北区14﹟、15﹟、20﹟、21﹟楼工程、及幼儿园工程的商砼款均由渭南建筑公司支付。现渭南建筑公司以其主体不适格,欠款义务已转移魏建设个人为由不愿承担支付剩余价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魏建设虽向隆生公司出具了欠条,但不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渭南建筑公司辩称,隆生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涨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已就商砼调价事宜达成一致,故对渭南建筑公司就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渭南建筑公司还辩称,隆生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渭南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应为无效。隆生公司以渭南建筑公司未支付价款按日万分之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为妥。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4935元。二、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从2013年9月1日起,以114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向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陕西隆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50元,由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宣判后,渭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隆生公司结算完毕,魏建设向隆生公司出具了11万元欠条,该欠条由隆生公司持有,由此可见,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将欠隆生公司剩余支付的商砼款转移给魏建设,隆生公司持有该欠条,证明隆生公司是同意债务转移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调价协议”仅盖有资料专用章,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任何人签字,仅是一个“魏磊”的签名,不能证明就调价方案与上诉人达成一致。隆生公司未出具发票,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根据买卖合同的行规,支付隆生公司货款条件不具备。被上诉人至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原审判令的130%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隆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债务转移不成立。双方已经结算了,再谈价格为时已晚。合同约定单价不含税,如果上诉人需要发票,应该把税给我方,我方开增值税发票。违约金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渭南建筑公司对隆生公司向其供应预拌商品砼不持异议,隆生公司供货后,双方按月进行了结算,渭南建筑公司向隆生公司支付商砼款2820000元,尚欠隆生公司114935元未付,渭南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魏建设向隆生公司出具了欠条。现渭南建筑公司依据该欠条主张债务已转移给魏建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隆生公司与渭南建筑公司已就商砼调价事宜达成一致,且其后隆生公司供货亦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进行了结算,渭南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对调价未达成一致,隆生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渭南建筑公司拖欠隆生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渭南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隆生公司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据此,渭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5元由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