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福荣诉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荣,刘长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包福荣,女,4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芳,男,43岁,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长惠,女,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包福荣与被告刘长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刘长惠向原告包福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长惠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刘长惠向原告包福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包福荣与被告刘长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惠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长惠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福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长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雯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