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林江与张伟正、戚联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林江,张伟正,戚联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鲁林江。委托代理人:鲁文波。被告:张伟正,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田屋新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6********。被告:戚联魁,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明风卫生路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20313221X。原告鲁林江为与被告张伟正、戚联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波、被告戚联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林江起诉称:被告张伟正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戚联魁提供了担保,现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伟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103000元;被告戚联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伟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戚联魁答辩称:鲁林江和张伟正来找本被告时,确实要求本被告作担保的,本被告表示不提供担保,签字只表示利息1分是可以的,不能太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戚联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担保,在上面签字只表示利息不能太高,1分是可以的。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张伟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伟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张伟正向鲁林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张伟正,担保人:陈某某,2013年1月14日”。同日,被告戚联魁在借条下方书写“利息为壹分,每个月付一次。戚联魁,2013年1月14日”的字样。现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正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戚联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中既无该被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也无该被告签字,庭审中该被告亦辩称未提供担保。另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即便该被告提供了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达法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戚联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正归还原告鲁林江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林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伟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