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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化名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邓某化名丁某应聘到广州****有限公司任会计,负责收取营业款、员工工资发放、保管公司银行卡等工作。2014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邓某用自己保管的公司银行卡(卡号:95×××03)私自到中国银行广州友谊商店支行柜员机取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邓某向公司营业员郑某收取营业款2788元后没有入账。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邓某携带上述人民币42788元逃离现场,并该款项用于个人花费。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有限公司委托书,证人邱某、郑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广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邱某手机信息截图,被告人邓某在柜员机取款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柜员机取款记录,公司账户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缴款单,被告人在2014年5-8月工资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非法占有的42788元依法应当责令其向公司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广州****有限公司退赔4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