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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艳枚与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枚,谢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吴艳枚,女,1973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深水埗。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谢丽华,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艳枚诉被告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枚委托代理人杜文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枚诉称:被告谢丽华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按借用金额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十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前为38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艳枚、被告谢丽华身份证复印件;2.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3.银行转帐流水记录。被告谢丽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艳枚与被告谢丽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及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100000元,对于借款余额4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按借用金额计算利息,月利息1.5%,服务费2.5%。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原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谢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吴艳枚与被告谢丽华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吴艳枚与被告谢丽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谢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吴艳枚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谢丽华向原告吴艳枚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丽华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息1.5%,服务费2.5%”,因该服务费实为利息,故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实际应为每月利息4%,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协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损害被告权益且减免了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艳枚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丽华负担(该款被告谢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艳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艳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丽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