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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异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国际与甘丰收、甘立群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际,甘丰收,甘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沛执异字第027号异议人刘国际。申请执行人甘丰收(甘宜沛),农民。被执行人甘立群,农民。申请执行人甘丰收与被执行人甘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沛大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甘立群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沛执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甘立群所有的苏C×××××号江铃全顺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国际以扣押的苏C×××××号车辆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国际异议称,2013年6月2日,异议人与甘立群、高艳签订售车协议,异议人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甘立群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一辆。车辆已交付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4)沛执字第14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售车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据3、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甘丰收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总标的额122200元。苏C×××××号轿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甘立群。本院认为,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均认可苏C×××××号轿车原属被执行人甘立群所有,该车行驶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亦为甘立群,从形式上可认定该车为被执行人甘立群所有,所以本院将该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该车辆由甘立群出卖给自己,其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这属于该车辆实体权利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国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王诗玥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董月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