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平、马玉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平,马玉东,臧胜,李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9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学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28196211136515.被告臧平,农民。被告马玉东,农民。被告臧胜,农民。被告李永刚,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平、马玉东、臧胜、李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学江、被告臧平、马玉东、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臧平、马玉东、臧胜、李永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臧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臧平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臧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1335.79元、逾期利息3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2‰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平辩称,该借款是以我的名义所借,但该款项是他人所用,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被告马玉东辩称,担保事实属实。被告臧胜辩称,担保事实属实。被告李玉刚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臧平、马玉东、臧胜、李永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臧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臧平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1335.79元、逾期利息3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平、马玉东、臧胜、李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臧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臧平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臧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臧平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臧平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告与他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臧平将借款由他人使用,是他人与臧平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臧平免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利息1335.79元、逾期利息36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2‰[8‰×(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玉东、臧胜、李永刚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臧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