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谢光群诉杨均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1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群,杨均昌,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陈开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谢光群,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均昌,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古蔺县人,村民,住古蔺县。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负责人:郭纯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孟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星,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开福,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光群诉被告杨均昌、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陈开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群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杨均昌、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孟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星、被告陈开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群诉称:2015年4月7日,杨均昌驾驶泸州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466**重型货车,从隆昌往滴水岩方向行驶,行驶至滴水岩与陈开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乘坐人谢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光群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开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均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光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川E466**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4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6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14650元,应支付1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均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请的司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自费药品,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开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医疗费156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于我公司是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在联合财险交强险限额不足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0时00分,杨均昌驾驶车牌号为川E466**的重型货车,从隆昌往滴水岩方向行驶,行驶至滴水岩(光辉村4组)时,与陈开福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乘坐人谢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0287201500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均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开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光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1562.70元,其中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开福垫付医疗费1562.7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护理费4320元。川E46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川E466**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均昌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均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开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光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均昌系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福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川E46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11562.70元,原告的门诊发票为640元,合计12202.70元,确定为12202.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5天,15元/天×35天=525元,确定为525元,3、护理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5天,90元/天×35天=3150元,确定为31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300元,以上1-4项合计16177.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误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每天120元,本院支持每天90元,超出部分由其负责。被告陈开福垫付了医疗费1562.7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的3-4项345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909.39元(损失的1-2项12727.70元-10000元=2727.70元×70%=1909.39元),合计15359.39元,被告陈开福应赔偿818.31元(损失的1-2项12727.70元-10000元=2727.70元×30%=818.31元),川K388**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赔偿777.40元(818.31元×95%=777.40元)被告陈开福实际应赔偿40.92元,对以上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87.61元,支付被告陈开福1521.78元支付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1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偿原告77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谢光群各项损失共计687.61元,支付被告陈开福垫付款1521.78元,支付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付原告谢光群各项损失共计777.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元,由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陈开福负担23元,此款原告谢光群已预交,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保迅物流有限公司、陈开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谢光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国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