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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274��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波与康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波,康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尹��,男,1969年10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康立成,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伊通满族自治县城管大队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波诉被告康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康立成于2013年1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张(数额1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数额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立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尹波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哲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