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冯火杰与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理人:冯木林,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冯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惠群,女,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系原告冯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俊杰,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陈耀,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景文,男,汉族,住遂溪县,系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景洪,男,汉族,无业,住遂溪县,系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球,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被告叶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王景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叶永球到庭,被告王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王景文驾驶粤GRxx**号自卸货车从S374线沿X668线开往湖光农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X668线5KM+400M处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场时,与同向由叶俊杰驾驶搭载原告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冯某某、叶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景文、叶俊杰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冯某某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另王景洪是肇事车辆粤GR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1、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硬膜下血肿。3、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鼻骨骨折。5、右额部头皮血肿。6、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0175.19元。被告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对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冯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Rxx**号自卸货车的承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指数评价表、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程度、护理人数、营养需要及所需治疗费用;5、学校证明、学生信息表、学生综合评价手册,证明原告在城市就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7、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叶俊杰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合理赔偿总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俊杰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景文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景洪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核实认定。但在事故发生后,王景洪垫付了62000元给原告治疗,同时也垫付了29000元给事故中另一伤者叶俊杰作为医疗费。被告王景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两份收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2000元,为叶俊杰垫付了2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称,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司同意在强制险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我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计算。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并应当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而王景文与叶俊杰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故我司仅应在商业险限额以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先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另被告王景文已经垫付了62000元给原告,我司不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且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是农业户籍,虽然原告在城镇的学校住宿,但其未成年人,没有收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王景文驾驶粤GRxx**号自卸货车从S374线沿X668线开往湖光农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X668线5KM+400M处路段左转弯进入石场时,与同向由叶俊杰驾驶搭载原告冯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冯某某、叶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文驾车左转弯时,不开启左转弯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被告叶俊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磨码机动车且行经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故认定王景文、叶俊杰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客冯某某无过错责任。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景洪,王景文是王景洪雇请的司机。王景洪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280.91元(含门诊费2349.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景洪垫付了医疗费62000元。由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40175.19元。被告叶俊杰、王景文、王景洪对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冯某某是农业户籍。原告现在湛江市麻章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并在该学校寄宿。原告伤情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的右侧额颞顶枕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王景文驾车左转弯时,不开启左转弯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被告叶俊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磨码机动车且行经危险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之一,故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文、叶俊杰共同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客冯某某无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和住院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费为123280.91元。原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的广东国营湖光农场医院的医疗票据产生的费用为救护车费用180元,但由于2015年1月24日,原告已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医嘱称原告一般情况好,病情稳定,故原告于1月25日仍然产生救护车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提供的于2015年1月25日在广东国营湖光农场医院因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20元,被告没提供相关的病历手册,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费用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而产生的。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在广东国营湖光农场医院产生的费用共计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此其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62天),原告请求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陪护证明称其住院期间为两人陪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9920元(80元/天62天2人)。原告请求12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被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原告在位于城镇的湛江市麻章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中学就读一年以上,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是故原告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143434.28元,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发票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相符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及其家属居住麻章镇西边村,在赤坎区的湛江中心医院住院62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故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增强营养,且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愈合,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请求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299495.19元。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事故中的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叶俊杰受伤,叶俊杰已就损失诉至法院[案号:(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8号],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原告冯某某与叶俊杰按可获赔的比例进行分配。因事故中被告王景文与被告叶俊杰负同等过错责任。故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被告王景文与被告叶俊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354.28元。而叶俊杰属于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总额为68767.78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100元[166354.28元÷(68767.78元+166354.28元)110000元]给原告,赔偿31900元[68767.78元÷(68767.78元+166354.28元)110000元]给叶俊杰。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原告的医疗费1232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为131340.91元。另一伤者叶俊杰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赔的数额为9136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5900元[131340.91元÷(91047.54元+131340.91元)10000元];赔偿叶俊杰4100元[91047.54元÷(91047.54元+131340.91元)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215495.19元(299495.19元-78100元-5900元)。由于被告叶俊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07747.60元。被告王景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107747.60元。但由于王景文是被告王景洪雇请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景洪应承担被告王景文应负的赔偿责任。但因王景洪为肇事车粤GR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景洪垫付了62000元给原告,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5747.6元(107747.60元-62000元)。被告王景洪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景洪垫付的62000元,由王景洪依据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4000元给原告冯某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5747.6元给原告冯某某。三、被告叶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7747.60元给原告冯某某。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叶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3,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叶俊杰负担2402元,被告王景洪负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