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旭燕与石朝发、陈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燕,石朝发,陈也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旭燕。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发。被告:陈也丹。原告陈旭燕诉被告石朝发、陈也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燕的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朝发、陈也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燕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石朝发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也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朝发、陈也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石朝发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该欠款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旭燕与被告石朝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石朝发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也丹应共同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石朝发、陈也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朝发、陈也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旭燕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陈旭燕负担225元,由被告石朝发、陈也丹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