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政建新、奚惠芳与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政建新,奚惠芳,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政建新。原告奚惠芳。委托代理人明群相(代理上列两原告),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风岙,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政建新、奚惠芳诉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建新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群相,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龚风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之江国际生活广场18幢1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了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交房,并于2014年10月8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至二原告名下,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能变更登记至二原告名下。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168号之江国际生活广场18幢103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二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给二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惠芳系原告政建新配偶。2007年11月27日,原告政建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之江国际生活广场18#幢1层1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发出办理权属登记书面通知书或报纸公告后60天内,提供齐全的相关办证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造成产权证办理延误的,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建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二原告共同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政建新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协助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二原告名下。本院认为,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内容可看出,该条款中有可协商变更内容,虽然该条款系打印制作,但该条款内容并非格式条款,下划线部分的内容亦足以引起原告注意,且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以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之约定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为原告政建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奚惠芳虽未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鉴于解决本案纠纷的主要依据为双方订立的购房合同,同时,作为原告奚惠芳的配偶即本案原告政建新在与被告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减少原告奚惠芳的利益,也未增加其所承担的义务,属于正当行使家事代理权。因此,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对原告奚惠芳也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政建新、奚惠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政建新、奚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