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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卫珍、毛丽娜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卫珍,毛丽娜,毛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燕、黄慧萍。被告:沈卫珍。被告:毛丽娜。被告:毛建平。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物业公司)为与被告沈卫珍、毛丽娜、毛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燕、黄慧萍,被告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珍、毛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三被告系杭州市拱墅区和睦院x幢x单元xxx室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10.89平方米。2005年10月16日,原告与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通策和睦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通策和睦院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7号楼住宅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业主收取。2007年10月16日,《通策和睦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通策和睦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04.8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能耗费699.7元,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的水费101.8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张贴公告形式予以催讨,要求原告等业主于2013年8月15日前交清所拖欠的费用,并以公证形式予以固定,被告仍没能在期限内交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04.8元、能耗费699.7元及水费101.8元,共计3606.3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2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水费支付凭证、能耗费清单、催缴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和物业公司与杭州西湖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策和睦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三和物业公司继续为和睦院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三和物业公司的服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2011年8月31日之前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能耗费、水费支付给三和物业公司。被告抗辩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公证催讨费用,但时至2015年7月29日才起诉,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催讨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和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卫珍、毛丽娜、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04.8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能耗费699.7元,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的水费101.8元,合计3606.3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卫珍、毛丽娜、毛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