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小妹、岑华金等与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妹,岑华金,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小妹,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岑华金,学生。法定代理人黄小妹,系原告岑华金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霜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实验场科���业务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法定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50分,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6线由右江区往凌云方向行驶至S206线百色市右江区辖区142KM+200M路段时,适有岑晶富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小妹及岑华金对向驶来,因被告罗霜化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行驶至左侧车道,致使两车在左侧车道内碰撞,造成岑晶富当场死亡,原告黄小妹、岑华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罗霜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岑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小妹和岑华金即被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小妹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轴所损伤;2、创伤性湿肺;3、左骨骨颈、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3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出医疗费148371.61元。原告黄小妹出院后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1月28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小妹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岑华金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7501元。被告罗霜化赔偿了原告黄小妹和岑华金医药费135472.61元、轮椅费148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6952.61元。另查明,原告黄小妹系岑晶富之妻,岑华金系黄小妹和岑晶富之女。桂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疆广汇租赁公司,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合同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罗霜化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内。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应否采纳;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后绘制现场图,并根据相关检验报告作出被告罗霜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岑晶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作出的客观评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正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考量,由被告罗霜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岑晶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其亲属岑晶富应承担部分自愿承担,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准确,不应采纳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的肇事车辆桂A×××××普通客车系被告罗霜化与新疆广汇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罗霜化使用该车辆时也是自用行为,并未用于以经营为目的租赁或是其他方式改变自用使用性质。故被告人民保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普通客车用于租赁,改变使用性质,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80%。因本案同起交通事故造成岑晶富死亡,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岑晶富死亡赔偿金11万元,故尚余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全面审查证据,确定原告黄小妹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71.61元。该医疗费有医院收款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的4400元中草药费,因其提供的收据是非医疗费票据,且无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该支出是其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需,因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3天,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但如何加强营养医嘱并未明确,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小妹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加强营养补助符合情理,酌情支持每天40元,故营养费为4120元(103天×40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两人陪同康复锻炼,因此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在原告住院���间和出院后定残前,酌情以2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以3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789元(24432元/年÷365天×103天×2人);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110天,原告以89天诉请护理费11914.8元(24432元/年÷365天×89天×2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问题,依据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健康状况××,暂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据此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2160元(24432元/年×5年),故护理费共计147863.8元(13789元+11914.8元+12216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核实,原告共误工212天,故原告以192天诉请误工费12851.9元(24432元/年÷365天×192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5、××赔偿金问题。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四级、一处六级和一处九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70+5+2)%=104581.4元;6、××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中纸尿片费用为1904元和轮椅费1480元,共计3384元;7、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返回老家的事实,合理支持其交通费200元;8、抚养费问题。原告岑华金在本案庭审诉讼阶段终结前已年满2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故抚养费为41648元(5206元/年×16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量原告黄小妹××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1444.9元。经核实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44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员住宿费非原告转院治疗所产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小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0365.61元。原告岑华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01元。经核实其提供的医疗发票,确认医疗费为1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护理费2075元(24432元/年÷365天×31天),共计22676元。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13041.61元(其中黄小妹医疗费1439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为4120元、护理费147863.8元、误工费12851.9元、××赔偿金104581.4元、××辅助器具费3384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为41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4.9元,岑华金医疗费1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不足部分503041.61元(513041.6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402433.29元,扣除被告罗霜化已赔偿14695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尚应赔偿255480.68元,原告自行承��20%即100608.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小妹等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具体表现在,1、被上诉人罗霜化应承担全部,一审认定受害人岑晶富承担事故责任错误;2、请求的护理期限20年应得支持,一审不支持错误;3、上诉人岑华金的抚养费应以17年计算,一审计算错误;4、上诉人黄秀妹的××系数应为80%;5、计算医疗费错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霜化、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没有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岑晶富承担事故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计算上诉人黄小妹的护理费、医疗费、××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受害人岑晶富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应该督促乘坐人员黄小妹、岑华金配戴安全头盔,不配戴安全头盔增加安全危险系数,加大损害后果,并造成上诉人黄小妹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轴所损伤。上诉人黄小妹称受害人未配戴安全头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大小、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客观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交警认定书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主张罗霜化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黄小妹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小妹健康状况××,上诉人黄小妹五年后可以就新的护理费标准再主张护理费请求。2、医疗费,上诉人黄小妹称其医疗费143971.61元有26000元、上诉人岑���金医疗费17501元有1000元是其向医疗交纳的预付金,被上诉人应返还该预付金款。本案中,上诉人黄小妹的医疗费损失是143971.61元,上诉人岑华金医疗费损失是17501元,一审判决相关的责任人员赔偿两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损失正确,不存在返还预付金的问题。3、岑华金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黄小妹就已经××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上诉人岑华金的父亲岑晶富已经死亡,其抚养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审从庭审诉讼阶段终结前计算错误。本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5日,上诉人���华金出生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年仅10个月,其抚养时间应为17年2个月,但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才请求17年的抚养费,支持17年的抚养费44251(5206元/年×17年÷2)元。4、××赔偿金,根据广西高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黄小妹存在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伤残者存在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其××赔偿金应为108656(6791元/年×20年×(70%+1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一审根据两上诉人就医情况支持200元正确。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黄小妹受伤的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上诉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正确。上诉人黄小妹对本争议焦点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上诉人黄小妹的××赔偿金、岑华金的抚养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的损失共计519719.21元(其中上诉人黄小妹医疗费1439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为4120元、护理费147863.8元、误工费12851.9元、××赔偿金108656元、××辅助器具费3384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为44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44.9元,岑华金医疗费17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075元);三、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不足部分509719.21元(519719.21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407775.37元,扣除被告罗霜化已赔偿146952.61元,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尚应赔偿260822.76元,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自行承担各自损失的20%。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705元,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负担4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黄小妹、岑华金负担613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1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