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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与何小妹、罗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何小妹,罗正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住所地北海市侨港镇侨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明。被告:何小妹。被告:罗正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与被告何小妹、罗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方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传晖、姚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明、刘业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小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一百五十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42年7月3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基准利率差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并由被告何小妹用本人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何小妹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今已逾期8个月。此外,被告罗正发与被告何小妹是父女关系,被告罗正发曾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4004884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两被告何小妹、罗正发共同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1497209.19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70698.96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按4502012014004884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北房权证(2014)字第025743号、北国用(2014)第B571**号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关系及借到原告的借款;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用房子抵押的情况;5、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共同还款证明;6、抵押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抵押物产权证明;7、贷款账户信息表,证明贷款欠款情况;8、存款户信息表,证明存款欠款情况;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贷款催收情况;10、户口本,证明何小妹与罗正发是父女关系。被告何小妹、罗正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小妹、罗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与被告何小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小妹提供15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北海市垌尾新区十巷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42年7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借款人应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何小妹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等。2014年7月4日,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另查明,被告罗正发与何小妹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罗正发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确认被告何小妹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并承诺认同借款人何小妹向原告办理贷款的一切行为,自愿作为借款人归还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与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由罗正发代为偿还原告贷款。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小妹发放1500000元贷款,之后何小妹偿还部分本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何小妹尚欠贷款本金1497209.19元、利息70698.9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华侨支行与被告何小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罗正发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华侨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何小妹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此情形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偿还尚欠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正发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何小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正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同时,被告何小妹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与被告何小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48848号);二、被告何小妹、罗正发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借款本金1497209.19元及利息70698.96元(利息依约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华侨支行对被告何小妹名下座落于北海市垌尾新区十巷1号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911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261元由被告何小妹、罗正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小妹、罗正发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891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嫄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人民陪审员  姚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