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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与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建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江南,男。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马杜桥乡高峰村28号。法定代表人肖宝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凤英合作社”)为与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图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英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蒋江南、被告鸿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宝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英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理事长肖宝田与副理事长肖顺良同时向原告借波尔山羊151只,折价241,6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限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赔原告2000元/天,由此类推,最后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再逾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波尔山羊151只,死伤一只按1600元计币。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分支机构新疆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祁东县额米特分社借购75只波尔山羊折价15万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每天10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将所有借用的山羊收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购羊226只,折价391,600元,被告陆续还款给原告96,000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退回给原告101只羊折价16万元,除去还款和退还的羊只折价,被告还欠135,600元借购羊款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合同;2、以被告未归还波尔山羊的损失来计算违约责任。原告凤英合作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羊给被告鸿图合作社的事实。2、2012年5月2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鸿图合作社借羊的数量、单价、责任。3、2012年7月10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种公羊两只以及单价3.6万元一只。开业致辞,拟证明肖宝田所借的羊在被告鸿图合作社养殖。报纸。拟证明波尔山羊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记账联。拟证明波尔山羊的价值。发票联。拟证明波尔山羊的价格。收条。拟证明波尔山羊的价格。U盘。拟证明波尔山羊在被告鸿图合作社处的长势很好,没有小羊和病羊的情况。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生态羊养殖合作社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其226只山羊不是事实;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履行《养殖波尔山羊供种收购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诚实守信,而原告不讲诚信违约;3、原、被告签订的《养殖波尔山羊供种收购合同》无效。被告鸿图合作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条八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41,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返还羊只得数量。照片。拟证明李志春的模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鸿图合作社属于法人。证人肖建田、肖清元、张绪发、李占元、屈明理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羊,在养殖过程中很多已经死亡了。养殖山羊供种合同,拟证明肖宝田出具的借条是在合同的基础上写的,所借款是押金。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字是肖宝田所签的,但是欠条内容不是肖宝田所写的;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据目的;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其中29,000元存在重复计算,还有2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路费开支,不能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羊的款项;对被告的证据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对被告的证据5认为合同是为了向银行贷款而签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真实性,且能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视听资料系电视台对被告的采访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存在计算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波尔山羊151只。被告法定代表人肖宝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被告凤英合作社波尔山羊151只,折价241,600元,限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赔偿损失给凤英合作社两千元。如在2012年4月10日前未还清借款,凤英合作社有权收回151只波尔山羊,死伤按1600元/只计价。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养殖波尔山羊供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供羊种日期为2012年3月11日。2、甲方供羊种健康无疾病,毛色干净,无外伤的优良有机母羊,数量为151只。3、甲方将怀孕的母羊交给乙方当场验收,签收后不得反悔和退货。4、乙方应按每只母羊1600元向甲方缴纳押金(三年后退回,不计息)。5、乙方在养殖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可提供担保。6、乙方收到甲方母羊养殖后在生第一胎时,应在三个月满回报一只羊羔给甲方,每羊连续三胎按每胎一只羊羔共三只回报给甲方(免费)。7、乙方在每胎羔羊达到三月龄时交甲方无条件回购,保底价为24元/kg,并按市场价就高不就低,现款批量结算。8、合同年限为15年,合同履行期间,未出现法律终止情形外,一方不得任意终止,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9、甲方按约回收乙方养殖的全部三月龄健康羊羔,甲方不回收视为违约,乙方不按时交纳羊羔视为违约。10、乙方在每只母羊产羔后的24小时内电话告知甲方,登记备案,乙方并建立每只羊的档案,羊羔满三月龄时,应全部销售给甲方,不得私自向他人销售和流放市场。11、乙方母羊的日常养殖由乙方负责,甲方派出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合同履行期间对羊的防疫由甲方免费负责。如出现其他疾病,甲方协助治疗,但医药费由乙方负责。2012年5月23日,原告凤英合作社下属的祁东县额米特分社向被告鸿图合作社提供波尔山羊75只。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使用费150,000元,如违约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10日,原告新疆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借给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生态羊养殖合作社两只公羊,被告理事长肖宝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价款为72,000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生态羊养殖合作社先后七次共向原告凤英合作社给付了141,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生态羊养殖合作社将104只羊(包括两只公羊)退还给原告新疆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余124只母羊已全部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先向被告提供山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签订了《养殖波尔山羊供种收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述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称是为了向银行借款才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波尔山羊,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山羊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山羊需由被告进行验货签收,现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归还的山羊现已全部死亡,均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养殖技术和免费防疫疾病而发病死亡的,对于山羊死亡原因被告作为养殖和管理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山羊部分退还给了原告,且原告已经收到,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解除,被告应当将全部山羊归还给原告,现因124只山羊已死亡,无法归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山羊的价格,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现阶段国内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对于山羊的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1600元/只计算较为妥当,共计198,4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1,000元,还应赔偿57,4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山羊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养殖波尔山羊供种收购合同》二、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57,400元。三、驳回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额敏县凤英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1738元,由被告祁东县鸿图有机羊生态养殖合作社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刘西平人民陪审员  徐响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