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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章雅青与宋慧珠、宋菊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章雅青,女,192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珠,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菊英,女,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宋梅英,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宋筱英,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宋穗萍,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昕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建明(系被告高昕璐父亲),住址同上。原告章雅青与被告宋慧珠、宋菊英、宋梅英、宋筱英、宋穗萍、高昕璐所有权确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元友、被告宋慧珠的委托代理人许剑菁、被告宋菊英、被告宋梅英、被告宋筱英、被告宋穗萍、被告高昕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雅青诉称,原告与宋如根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宋菊英、宋梅英、宋筱英、宋穗萍、宋慧珠,被告高昕璐系被告宋慧珠之女。宋如根于2014年5月9日死亡。原告与其丈夫承租的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浙江北路公房)于2006年7月动迁,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939,000元。动迁时该房屋内有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宋菊英母子及被告高昕璐的户口在内,上述五人亦是动迁安置对象。被告宋菊英母子领取了其中的30万元另行购房。因原告及其丈夫年事已高,遂委托被告宋慧珠办理领取动迁补偿款手续,并购买商品房及产权登记事宜。当时原告及其丈夫一再交代新购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其丈夫、被告高昕璐名下。嗣后,被告宋慧珠代理原告及其丈夫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大路房屋),同时瞒着原告及其丈夫将自己作为产权人一并登记至上大路房屋中,并欺骗原告及其丈夫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及其丈夫、被告高昕璐。宋如根死亡后,被告宋慧珠对原告不尽孝心,索要财物,并在2015年2月6日殴打原告。在原告病倒治疗期间,原告其他几个女儿赶来照顾,在为其整理衣物时未发现上大路房屋房产证,遂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上大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因上大路房屋系用动迁款购置所得,而享有动迁利益的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被告高昕璐,被告宋慧珠非动迁安置对象,不享有动迁利益,故上大路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及其丈夫、被告高昕璐,并各享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另,宋如根死亡前已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宋如根、被告高昕璐各享有上大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原告根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宋如根名下的上大路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即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高昕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宋慧珠辩称,因60岁以上的老人迁户口需要自己办理,需要相关的房产登记材料,原告及其丈夫户口早已迁入上大路房屋,迁户口时原告本人已经知道上大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平时被告宋慧珠对原告及其丈夫照顾较多,后由于其他子女的原因,导致原告和被告宋慧珠关系失睦,现在原告入住养老院。宋如根的遗产份额应是上大路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其遗嘱,上述份额应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宋菊英、宋梅英、宋筱英、宋穗萍共同辩称,宋如根的遗产应为上大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宋慧珠不享有上大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对遗嘱无异议,宋如根的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被告高昕璐辩称,同意被告宋慧珠的意见,被告高昕璐占上大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宋如根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宋菊英、宋梅英、宋筱英、宋穗萍、宋慧珠,被告高昕璐系被告宋慧珠之女。宋如根于2014年5月9日死亡。另查明,宋如根承租的浙江北路房屋于2006年7月动迁。上大路房屋系由浙江北路公房动迁所得款项购置,2007年2月17日,上大路房屋产权登记至宋如根、原告、被告宋慧珠、被告高昕璐名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方”落款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让人”处“宋如根”、“章雅青”“高昕璐”签名均由被告宋慧珠代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买方”落款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受让人”处均有原告、宋如根、被告宋慧珠、被告高昕璐印章。交房后上大路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居住。2008年,原告及其丈夫户口迁入上大路房屋,办理户口迁入事宜时,辖区户籍部门查验了上大路房屋房产证等材料。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浙江北路公房动迁安置人员为原告及其丈夫、被告宋菊英及其儿子、被告高昕璐;被告宋菊英及其儿子领取动迁款30万元,另行单独购置房屋。审理中,原告、宋菊英表示,2008年3月16日,由原告、宋如根、被告宋菊英、被告宋慧珠一起去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事宜,当时由被告宋慧珠在前台处办理,只是签字时让原告、宋如根去签字,原告并没有看到房产证,办好后,房产证连同户口本均被被告宋慧珠拿走了。再查明,2014年2月13日,宋如根立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百年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由原告全权继承。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代书遗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上大路房屋系由属于宋如根、原告章雅青、被告高昕璐的动迁款购买,但房屋在2007年进行产权登记时已登记为宋如根、原告章雅青、被告宋慧珠、被告高昕璐共同共有。在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其他权利人对房屋产权并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办理户口迁入事宜,需要房屋产权等材料,其当时亦有机会接触房屋产权证等材料,了解房屋产权登记情况。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宋慧珠登记为权利人系宋如根、原告、被告宋慧珠、被告高昕璐的共同意思表示,宋如根、原告章雅青对上大路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是知晓的,故被告宋慧珠应享有上大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关于宋如根、原告、被告高昕璐、被告宋慧珠的份额,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宋如根、原告章雅青、被告高昕璐各占28%的份额,被告宋慧珠占16%的份额。关于宋如根在上大路房屋中的28%的份额,因宋如根曾立下代书遗嘱,原、被告对宋如根立下的代书遗嘱均无异议,同意上述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宋如根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原告继承。继承后,原告享有上大路房屋56%的份额,被告宋慧珠享有16%的份额,被告高昕璐享有28%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章雅青、被告宋慧珠、被告高昕璐按份共有,原告章雅青占56%的份额,被告宋慧珠占16%的份额,被告高昕璐占28%的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章雅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