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袁某乙等与袁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90号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原告袁某丙。原告袁某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袁某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翔。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被告袁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袁某戊委托代理人沈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现均已自立成家。因原、被告父母袁阿二、金荷仙(现均已亡故)生前拥有坐落于斗门镇杨望村湖潮江地号449-450项下砖木结构房屋二处计117.97平方米至今未作继承分析。原、被告作为袁阿二、金荷仙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继承权利,但被告作为长兄却以封建习惯独占前述房产,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斗门镇杨望村地号449-450项下117.97平方米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袁某戊辩称:一、关于原告提到的地号449项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方,建筑面积约56方)。首先,该房屋确系父母袁阿二、金荷仙所有。父母生前身体较差,因四原告成年后均另嫁他村,对父母很少过问。故所有生活上的照料及死后支付的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均系由被告及被告儿子支付及承担的,父母临死前,已口头确认该房屋分配给了被告,并当面将土地证交付给被告。同时父母死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被告为管理房屋所承担的修缮费用也近5000元整,包括修着铁棚、新装自来水管道等,但原告从未过问。其次,如果原告否认父母口头确认该房屋分配给被告的事实,那么四原告也不同程度地独占了父母的其他遗产包括存折14万元左右、父亲土地补偿款1万元及母亲三年左右的养老保险金、母亲金荷仙土地补偿款1万元和生前现金1.6万元。被告也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继承析产。再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原、被父母分别于2004年及2013年2月3日去世,即本案的继承权应当自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提到的地号450项下房屋(土地面积35.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70方)系被告个人合法财产,并非遗产对象,不应做继承析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勘丈记录表、村委证明,袁阿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四至”可以证明地号450房屋(位于地号449地块东面)系被告个人所有,非遗产对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1份、摘抄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袁阿二和金荷仙的子女,袁阿二和金荷仙的死亡时间分别是2004年8月3日及2013年2月3日。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2、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1份,要求证明坐落于斗门镇杨望村地号为3-5-15-449的面积为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袁阿二名下,其上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平方米,发证时间为1993年6月18日。本院予以认定。3、斗门镇房屋征收确权表1份、房屋现状照片打印件2份,要求证明另有三处房屋没有权证,在拆迁的时候列入争议房屋,一处是41.1平方米楼屋,5.89平方米的附房(平屋),19.95平方米的简易房,现在公示在袁阿二名下,公示结束的话,除了违章建筑以外,另两处房产应系原、被告父母遗产。照片中南首的是土地证28平方米的楼屋(面积47.54平方米),北首的是确权表中的占地23.5楼屋1间41.4平方米,5.89平方米是41.4平方米楼屋西北角的附房(系违章建筑)。另外的19.95平方简易房在南边的弄堂里,照片上没有显示。被告认为确权表没有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同意原告刚才陈述的情况。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现状正确。地号449的房屋面积确实如原告所述,登记在袁阿二名下,但旁边地号450的房屋并不是公示给袁阿二的,而是被告所有的。为何会因争议而公示,是因为四原告多次去村委吵闹,认为该房屋属于双方父母所有。实际这三处争议房屋系地号450项下的房屋,属被告所有。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确权表系原告持本院调查令,由斗门镇拆迁公办室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本,要求证明地号449的房屋登记在袁阿二名下,从四至可以看出南至弄堂、东至被告土地房屋(就是450地号)。原、被告母亲临死前将14万元的存折分别给了四原告,该土地证交付给被告,口头确认该房屋给被告所有的,原告占有了其他遗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土地证由被告持有即表示母亲将房屋给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证登记还是袁阿二名下,且此房屋不仅是被告母亲所有,还涉及到袁阿二,袁阿二早就死亡,所以母亲没有权利处分袁阿二的遗产。四至的方位登记内容有误,应以现场为准确,实际是东至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勘丈记录表1份,要求证明地号450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面积为35.8平方。原告质证认为登记内容与被告陈述有冲突,勘丈记录表载明西至路,东至弄,与争议房屋现状不同,且只是土管局的登记,不能提供使用权证,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该处登记的土地系前述地号449号相连的东边土地,或系前述拆迁列入争议的三处房屋所占土地。6、存单复印件8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母亲临死前将14万元的存单给了原告,该部分存款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可以佐证母亲将土地证给了被告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钱不是原告占有的,被告也有分到过的,且原告拿到的大部分都用于父母的丧事及祭祀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和被告袁某戊系兄妹关系,五人父亲袁阿二于2004年8月去世,母亲金荷仙于2013年2月去世。1993年,袁阿二和金荷仙家居住的47.54平方米楼屋一间、9.05平方米平屋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袁阿二名下,具体为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地号449,图号3-5-15,用地面积28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地号449项下房屋系原、被告父母袁阿二和金荷仙遗产,其父母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子女系法定继承人,对袁阿二和金荷仙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该处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对父母赡养较少,应少分遗产,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另有三处拆迁时列入争议的房屋亦系父母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父母生前已将房屋分配给其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三条、第、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袁阿二名下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杨望村楼屋、平屋各一间(地号449、图号3-5-15、用地面积28平方米)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和被告袁某戊各继承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二、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