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88号原告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循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黄旭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诚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耀、仲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公司诉称,被告诚装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电器产品,货款为661645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611645元未给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传真询证函的方式与被告对账确认了上述所欠货款的数额。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分6次付清货款,前5次每次还款1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111645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尚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诚装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11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5年1月8日起以6116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25%上浮50%后即年7.85%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诚装公司答辩称,一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二是被告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因此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目前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4.6%,上浮30%-50%后逾期利率为年5.98%-6.9%之间,计算至起诉日。因此不应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诚装公司于2015年3月17签订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1645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分6次付清货款,前5次每次还款10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11164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11645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还款计划书在卷佐证,被告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116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4.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7.275%,被告应按逾期罚息利率年7.27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按年7.85%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应收余款6116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最后一次供货日为2015年1月8日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1164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9日起以611645元为基数按年7.275%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二、驳回原告辽宁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诚装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