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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科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佟已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佟已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31号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倪殿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单德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被告:辽宁科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琢,系经理。被告:佟已良,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辽宁科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佟已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立成、单德斌,被告佟已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22时左右,原告司机驾驶出租车正常行驶至于洪区白山路时,被被告佟已良出租车撞击,原告车辆受损,后报警。沈阳市于洪区交警大队出警后,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佟已良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6940元;2、出租汽车误工费4200元、救援费400元;3、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佟已良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的司机撞到我,我与原告的肇事司机到交警队协商,原告司机给我拿2000块钱称事故解决完毕,当时保险公司给原告维修作到6940元,我认为过高,我才花了2000元左右维修费,我认为维修费过高,与原告肇事司机协商给我点,因为保险费会涨幅,后协商未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维修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维修金额赔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修车时间过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救援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技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苏阁驾驶登记为原告的辽AEV9**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玉麟池路口时,与被告佟已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被告佟已良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佟已良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4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辆,每天收入为280元。该车车辆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在沈阳市欧之宝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肇事车辆被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人责任险。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发票、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后,应受到赔偿。被告佟已良驾驶车辆时,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佟已良所驾驶的车辆被投保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停运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中支付,车辆损失为6940元、施救费4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对于停运损失2000元以外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不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佟已良负责赔偿,被告科技公司对被告佟已良赔偿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维修时间过长、施救费不应承担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单位的证明及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该项主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施救费并没有明确约定属免赔事项,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交强险)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6940元、施救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商业险)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佟已良、被告沈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