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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天津争锋投资中心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争锋投资中心,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辰行初字第0053号原告天津争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辰区铁东北路蓝海商贸城。负责人于宏兴,执行事务合伙人。诉讼代理人夏宇和,该单位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争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争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