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尉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尉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人尉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4年5月4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5栋2门门外,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尉某甲纠集尉某乙等人(均在逃)用拳脚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尉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尉某甲赔偿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尉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5栋2门门外,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尉某甲纠集尉某乙等人(均在逃)用拳脚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之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前科劣迹证明。4、情况说明。5、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证人于某某证言。3、证人侯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尉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尉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尉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民心家园5栋2门门外,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尉某甲纠集尉某乙等人(均在逃)用拳脚将杨某某打致轻伤。被害人杨某某被伤害后,当日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眼外伤、双眼球挫伤、鼻部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颈部外伤、右手外伤、右眶臂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出院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花销医药费人民币4468.16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1、户籍证明。2、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即人民币4468.16元。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尉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68.16元、误工费2919.13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179.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