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原告王伟诉被告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条据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丁涛,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款4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款4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