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东里30号楼3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汪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大街31号建委东配楼集中办公区201。法定代表人王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庆,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安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四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环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邵青,被告诚信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环安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收到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万达农业有机园市政工程的工程款(含预付款)的七个工作日内按收款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临时设施、临时人员费用8万元。协议还约定了中介费最终应按结算价款的10%计算。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万达有机农业园市政工程《四级审核会签表》显示,会签表的最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最终结算确认价为17850017.31元。按照协议约定的10%中介费的计算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78.5万元,另加上协议约定的8万元的临时设施、临时人员费用,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86.5万元。在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2日,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费用,被告尚有96.5万元的费用没有支付。被告不支付该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88.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设施、临时人员费用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8.9万元(本金以96.5万元计,自2014年1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共计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加收50%罚息计算。后要求按照被告实际还款日期,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信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工程为公开招标,是按照相关的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居间事实。如果双方签订了合同,从我方查证的相关证据作为原告营业执照中没有该服务项目,也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制度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收取中介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的中介费也是过高的,即使合同有效中介费也应在1-2点之间,因为被告对整个投标时参与的,直接参与了建设经营等一系列投资,原告没有任何付出,故按照约定比例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以酌减,也应在1-3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因迟延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一直都无法说明具体的中标时间,原告依据协议书起诉就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证据显示原告未尽任何义务,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新环安信公司与被告诚信四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万达农业有机园市政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项目为万达农业有机园市政工程,中标价16509869.76元,工期54天,质量标准合格;二、甲方责任:1、甲方组建项目经理部独立完成本工程,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全部承诺(含招标、答疑、投标、合同约定等)2、甲方确定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到业主的要求3、工程款(含预付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收款比例向乙方支付10%中介费(暂定165万元,甲方与业主结算后,按结算价10%调整中介费,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中介费)4、甲方负责乙方现场实施的临时设施、临聘人员费用损失,共计8万元(其中:电缆600米,电线300米;配电箱3个;压力罐1个;深水泵1台;临聘人员5明;进出场费等)5、当地关系、现场关系协调并承担相关费用6、甲方需要维护与万达广场长期良好的合作环境。业主如果对甲方进行处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三、乙方责任:1、乙方代表甲方与业主签定合同,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场地及取得的资料移交甲方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进场,办理相关手续4、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结算。四、其他……2、本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本工程保修款回收完毕后,协议自动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诚信四海共分五次向原告新环安信公司支付了90万元的费用。2015年1月,新环安信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原告新环安信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被告诚信四海公司给付的9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审核会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居间合同,被告辩解原告营业执照中没有居间服务项目就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与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且被告表示其也已收到万达农业园市政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被告承揽万达农业有机园市政工程,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居间费。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96.5万元(扣减以给付原告的90万元)。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965000元×(1+30%)=752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一百零四万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新环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