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明源诉王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源,王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金波,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韩明源,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珺,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代表人任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程军,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赵金波,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地址:山东省莱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莱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莱阳市。代表人王远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明源与被告王珺、华安保险公司、赵金波、长城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源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和王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和王程军、被告王珺、被告赵金波、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虎山南路路口处,被告王珺驾驶鲁Y1U9**号轻型客车与从被告赵金波驾驶的鲁FD29**号客车下车的我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珺和赵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责任。事发后,我前往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和毓璜顶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Y1U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被告长城公司为鲁FD29**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王珺、赵金波赔偿我医疗费553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4950.83元、护理费2897.2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80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1843.81元;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赵金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各自承保的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的医疗费3000多元,应当扣除我的垫付金额。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王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金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我是雇佣驾驶员,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被告赵金波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为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金波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但综合看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赵金波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既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也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9时20分许,在莱山区港城东大街虎山南路路口红绿灯处,被告王珺驾驶鲁Y1U9**号轻型客车沿港城东大街由西向东在右侧转弯车道行驶,被告赵金波驾驶鲁FD29**号大型客车在其左侧第二排机动车道等红灯并下客。原告韩明源从鲁FD29**号客车下车后向南横过道路,在右侧转弯车道与被告王珺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韩明源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王珺、赵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明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赵金波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称原告是因横穿公路被被告王珺驾驶的车辆撞伤,被告赵金波在本次事故中实施的仅是在机动车道内停车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下车及横穿公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赵金波的行为独立于原告被撞伤,因此被告赵金波不应当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对原告的受伤也没有任何责任。其他四被告对交警部门上述责任比例的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交警部门提出相关异议。二、原告伤后由救护车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莱山分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费784.3元、住院费5959.36元;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后次日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花费门诊费1540.6元、住院费47072.47元;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356.73元。被告王珺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仅认可被告王珺垫付2000元,被告王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赵金波、长城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其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的医保范围外用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长城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韩明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韩明源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其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珺、华安保险公司、赵金波、长城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休治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四、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吕永霞护理,原告及吕永霞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50.83元、护理费2897.25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0元。五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均无异议。五、原告主张其住所地位于莱阳,因伤后就医及复查往返莱阳及烟台市区花费交通费共计1805元,并提交了总金额为1775元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具体花费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从烟台毓璜顶医院出院打车到莱阳花费3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莱阳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打车往返花费600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11次乘坐大巴及出租车花费875元。六、鲁Y1U9**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七、鲁FD29**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代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珺驾驶车辆与从被告赵金波所驾车辆中下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韩明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珺和赵金波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珺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金波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长城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赵金波在机动车中间车道违规下客,是导致原告韩明源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金波系被告长城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长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珺、被告长城公司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休治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莱阳居住,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往返烟台花费交通费1805元,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长途汽车客票,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仅认可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1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中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接受治疗时,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于用药并无选择权,故在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原告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是为了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56.73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950.83元、护理费28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等共计91138.81元。上述损失可全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需被告王珺、长城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珺要求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王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35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源医疗费、鉴定费等19213.365元,以上共计4556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35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源医疗费、鉴定费等19213.365元,以上共计45569.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韩明源对被告王珺、赵金波、莱阳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明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韩明源负担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各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