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永辉与铁岭市螺旋直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辉,铁岭市螺旋直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螺旋直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翠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女上诉人宋永辉与被上诉人铁岭市螺旋直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旋制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辉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合作街交通岗,崔健驾驶的辽M**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宋永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辉无责任。宋永辉前期费用已经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判决。宋永辉于2012年到沈阳市医学院沈洲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下肢腓静脉血栓。住院98天,发生医疗费19742元,二级护理,宋永辉从事海鲜批发零售业,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2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宋永辉医疗费1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472元、护理费9397元、营养费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螺旋制造公司一审答辩:肇事情况属实,崔健是我单位司机,崔健驾驶的辽M**号轿车是我单位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人保保险公司一审答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宋永辉发生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事故发生时宋永辉检查时就有静脉血栓,应系原发病,当时在医院只要进行化栓治疗就能完全治愈,所以也不排除医生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我公司认为宋永辉治疗静脉血栓所产生的费用不是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致。另外,宋永辉当时所受的伤是骨外伤,而且出院医嘱上没有宋永辉需继续治疗静脉血栓字样,所以宋永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治疗与上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宋永辉在开庭前已向法院提出这次治理费用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的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所没有给宋永辉出具鉴定结论,也就说明宋永辉本次治疗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无关。另外,宋永辉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给误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宋永辉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宋永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合作街交通岗,崔健驾驶的辽M**号轿车与宋永辉的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崔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永辉无责任。宋永辉前期费用已经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237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判决书判决。宋永辉于2012年到沈阳市医学院沈洲医院治疗,住院98天,发生医疗费1974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前期生效判决确定的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69.0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764.94元(69.03元×98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2天。另查明,辽M**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螺旋制造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11万元的伤残损害赔偿金已经使用66997.43元,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已经使用8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已使用10675.56元。另查明,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永辉左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鉴定内容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将鉴定材料退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宋永辉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等在卷,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崔健驾驶的辽M**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永辉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宋永辉本次主张的费用虽发生在前期治疗终结之后,但宋永辉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已经发现有血栓形成,宋永辉左下肢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虽主张宋永辉左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螺旋制造公司是辽M**号车辆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宋永辉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辽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钢管制造公司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约定赔偿宋永辉11万元以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以下的医药费损失、2千元以下的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螺旋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永辉花费医药费1974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宋永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永辉主张的交通费,是直接损失,虽无证据佐证,但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宋永辉主张被告赔偿过高,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宋永辉的损伤已由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宋永辉的伤残进行赔偿,故对于宋永辉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宋永辉主张赔偿护理费9397元,按照前期生效判决确定的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69.0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764.94元(69.03元×98天),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永辉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宋永辉医疗费197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宋永辉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宋永辉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宋永辉护理费6764.94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铁岭市螺旋直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宋永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主张。被上诉人辽宁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永辉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因宋永辉的左下肢腓静脉血栓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宋永辉应当对其左下肢腓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永辉左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鉴定内容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将鉴定材料退回。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宋永辉的左下肢腓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支持宋永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求,已充分维护了宋永辉的权益。因本次事故造成宋永辉的损伤已由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且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宋永辉的伤残进行赔偿,故对于宋永辉的误工费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宋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朴 永 胜审判员 张 今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