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钟智荣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智荣。委托代理人:薛世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怡公司)与上诉人钟智荣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碧怡公司与钟智荣签订一份《承包备忘录》,约定:碧怡公司将“碧���”、“好千年”等品牌矿泉水交由钟智荣承包经营生产,所有的生产费用、销售费用、物料成本全部由承包人支付,新增基建水部分和新增资产的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资产属于碧怡公司),承包后所购买的桶归承包人,最后桶不能卖回碧怡公司,碧怡公司现有的桶借给承包人使用,约14000个,以后还回碧怡公司,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57720元,为避免混淆,碧怡公司只收回2003年3月6日(不含2003年3月6日)账目的上数,从2003年3月6日起每天的退桶、押桶、断桶、换桶、损耗桶归承包人负责,承包后所有设备(包括承包后新增资产)属于碧怡公司,碧怡公司有权使用;终止承包后,所有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新增的资产、设备不可向碧怡公司折价抵数;租金交付日期为每月5日前交付上月的租金,若没按期交付租金承包备忘终止。租期为一年,从2003年3月6日起��2004年3月5日。每年承包人有优先续期权。所有数据以2003年3月5日的签认账签认为准。承包期限为一年,每年续一次,钟智荣每年支付碧怡公司租金即承包费150万元,原有水桶费用折价357720元,承包结束后由钟智荣承担,2011年11月起钟智荣拒不支付承包费用,2012年3月5日最后一份《承包备忘录》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能重新续签承包协议,碧怡公司要求钟智荣退出承包移交公司资产被拒绝,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碧怡公司特向该院提起诉讼。碧怡公司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钟智荣对碧怡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终止;2、钟智荣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公司资产使用费2125000元、水桶费用357720元及利息92250元,合计3074970元(其中公司资产使用费应计付至钟智荣移交公司资产时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承包费应计至钟智荣退出承包时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起计至钟智荣付清款项时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钟智荣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备忘录》约定,截至2013年3月,钟智荣作为碧怡公司的承包者,应每年交付承包金为150万,到2012年3月5日后双方就不再签订《承包备忘录》,双方均同意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碧怡公司请求该院确认该承包关系终止,该院应予确认。但终止关系前的承包费问题,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止,钟智荣一直拖欠碧怡公司的承包费(4个月)500000元未支付,碧怡公司请求钟智荣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计至2013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碧怡公司要求钟智荣支付水桶费用35772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现有的水桶借给钟智荣使用,以后交还碧怡公司在2003年3月6日帐目上的数目,约14000个桶约值357720元。此后的每天的退桶、押桶、断桶、换桶等归钟智荣负责,据此,碧怡公司该请求合理合法,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碧怡公司请求公司资产使用费问题,从2003年承包开始至2012年3月13日终止,碧怡公司资产一直由钟智荣使用,对这使用费双方一直未作约定,且该承包终止后,该公司的资产一直由其股东继续维持公司的运作,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销售收入均归碧怡公司,碧怡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钟智荣在终止承包后,仍在继续使用公司的资产。因此不存在钟智荣支付公司资产使用费。碧怡公司该请求无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碧怡公司支付承包费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至2013年8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钟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碧怡公司支付水桶费用35772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碧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碧怡公司承担21699元,钟智荣承担9701元。上诉人碧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支持碧怡公司要求钟智荣支付公司资产使用费的理由不成立。一、虽然双方对公司资产使用费没有约定,但钟智荣实际继续使用公司资产肯定会产生使用费的问题,碧怡公司以原承包费用为标准要求钟智荣支付未移交前的资产使用费,���由正当。碧怡公司在承包合同终止前可以获得每年150万元的承包费收入,承包合同终止后钟智荣能够继续无偿使用而不交付资产使用费是不公平的。二、承包合同终止后,碧怡公司唯一控股股东香港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X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委任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行使管理权,但钟智荣继续控制碧怡公司所有资产,拒绝向得X公司移交管理权和公司资产,客观上形成了继续承包的事实。因此,碧怡公司对管理权不能正常行使,原判认定承包终止后销售收入归公司所有是没有意义的。另外,原判所认定钟智荣作为股东继续维持公司运作,销售收入归公司所有是错误的。三、原审认定碧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钟智荣终止承包后,仍继续使用碧怡公司的资产。对此,碧怡公司认为,钟智荣拒绝向得X公司委任的新一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移交公司经营���理权,仍以非公司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就是最好的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钟智荣支付公司资产使用费2125000元(公司资产使用费从2012年3月5日计付至钟智荣移交公司资产时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智荣承担。钟智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钟智荣是碧怡公司的单一股东,得X公司书面委派的碧怡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委派证明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备案。钟智荣在该期间依法履行副董事长、总经理的管理职责,是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承包结束后,公司账目由已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公司所有收益均归碧怡公司所有,钟智荣只领工资。故碧怡公司提出的要求钟智荣支付所谓的公司资产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钟智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关于承包费。l、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1)承包经营始于碧怡公司属于村办企业时期,在该时期,陈X敏既不是碧怡公司的股东,也未在碧怡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碧怡公司发包。真实的情况是,2009年碧怡公司被得X公司收购前,陈X敏和钟智荣合伙投资(按照7:3投资比例)承包经营碧怡公司,该合伙事业由钟智荣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方式负责执行。故承包费只是向陈X敏个人缴交总承包利润150万元的70%,即每年交105万元。(2)2009年碧怡公司被得X公司收购后,由于得X公司是陈X敏和钟智荣为收购碧怡公司而专门设立,股权也是陈X敏占70%,钟智荣占30%;得X公司除碧怡公司外,没有任何其他业务。故双方��直延续碧怡公司被收购前的承包方式,《承包备忘录》有关条款,九年没有作任何变更。(3)碧怡公司属于承包对象,而不是发包方。发包方是陈X敏个人。事实上,钟智荣承包经营碧怡公司九年,每年上缴105万元承包费全部交给陈X敏,从未交给碧怡公司或得X公司。所以,碧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承包费。(1)一审对《承包备忘录》的附件未作认定。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承包备忘录》附件虽然属于传真件,但有陈X敏和钟智荣的亲笔签名,真实性不容否认。碧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附件真实性。(2)附件记载年承包费150万元,其中45万元归钟智荣,105万元归陈X敏。(3)附件上明确记载:每年度最后四个月的承包费为20万元,每月5万元,而不是判决认定的50万元。双方约定11月以前的承包费已交清,一审钟智荣提供的、陈X敏出具的收���上也证明陈X敏当年已经收取承包费85万元。(4)一审法庭上,钟智荣当庭出具了8年零8个月的、由陈X敏个人收取承包费出具的《收据》原件共计104张。每张收据上记载的金额和承包备忘录附件记载的每月应交承包费金额完全一致。所以,附件是真实的,涉案争议的四个月承包费总额应为20万元,而不是50万元。3、一审对陈X敏和钟智荣之间有关陈X敏红酒业务之间有关费用抵扣数据未作认定。事实上,扣除陈X敏应付的费用,钟智荣应交的承包费已经全部交清。二、关于水桶费。1、《承包备忘录》第四条明确记载,承包后所购买的的桶归承包人,最后不能卖回给碧怡公司,碧怡公司现有的桶借给承包人使用(以后还回碧怡公司,共计357720元,约14000个桶)。为避免混淆,碧怡公司只收回2003年3月6日前(不合2003年3月6日)账目上的数。从2003年3月6同起每天退桶、压桶、��桶、换桶、损耗等归承包人负责。2、第四条的真实意思是借桶14000个,承包期结束,承包人只能还回水桶14000个,其他的归承包人,不能折价卖回给碧怡公司。3、钟智荣只须在承包结束后还回碧怡公司14000个水桶,多余的水桶由承包人收回,不是还回357720元。4、碧怡公司尚存水桶超过40000个,远远多于14000个,钟智荣不仅不需要支付357720元水桶费,碧怡公司还欠钟智荣26000个以上的水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钟智荣无需向碧怡公司支付承包费50万元及利息,无需支付水桶费用357720元及利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碧怡公司承担。碧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碧怡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企业的经营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钟智荣上诉称碧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不能成立。碧怡公司同意将公司资产和经营业务交由钟智荣承包并不导致法人独立资格的消失,碧怡公司有权主张其合法权益。二、关于承包费,合同有明确约定。钟智荣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应附件仅只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水桶费用问题。《承包备忘录》约定承包后所购买的水桶归钟智荣所有,不可以卖给碧怡公司,为了避免将来的混淆和争议,双方约定将14000个水桶折成357720元,而且特别约定碧怡公司只收2003年3月6日前该笔帐目上的数目。2003年3月6日后所有桶和损耗均由钟智荣负责,这个条款实际上约定的是当初碧怡公司在借给钟智荣的水桶因损耗原因不可能再退回。钟智荣也不可以将自己所购买的水桶进行抵偿,双方主要是考虑到水桶的损耗和贬值问题,所以是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水桶价格。原审根据《承包备忘录》的约定,判令由钟智荣支付14000个水桶的费用357720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四、钟智荣并非碧怡公司的股东,钟智荣以承包人的身份从事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结束后,碧怡公司已经成立新的管理人,委派了新的总经理和董事长。钟智荣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总经理,因此应当向碧怡公司新选派的管理人移交公司帐册以及资产。但实际上,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均无法进入公司的厂门,公司的实际资产和人员均控制在钟智荣手上,因此,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可能归碧怡公司所有,钟智荣应当支付公司资产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仍然参照原来合同约定的每年150万元。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钟智荣在一审中提交了《承包备忘录》附件《2011年付碧怡品牌租金计划》复印件,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应交碧怡公司的承包费每月5万元共20万元,碧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碧怡公司、钟智荣在本案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3月5日终止。碧怡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双方承包合同终止后,碧怡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帐户等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陈X敏代表碧怡公司与钟智荣签订《承包备忘录》,约定将碧怡公司的“碧怡”、“好千年”等品牌矿泉水交由钟智荣承包经营,由钟智荣向碧怡公司交付承包费用,钟智荣对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于2012年3月5日已终止合同关系并没有异议,其上诉主张碧怡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钟智荣应向碧怡公司支付尚欠承包费的数额;二、钟智荣是否应向碧怡公司支付借用水桶14000个的费用357720元;三、碧怡公司请求钟智荣支付承包合同终止后的公司资产使用费2125000元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钟智荣与碧怡公司签订的《承包备忘录》约定钟智荣每年应向碧怡公司交付承包费为150万元,每月为12.5万元。双方对之前以及最后一年前八个月的承包费已交付完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智荣上诉主张其尚欠碧怡公司四个月的承包费已变更为每月5万元共20万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钟智荣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承包备忘录》附件《2011年付碧怡品牌租金计划》,但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碧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承包费已变更为每月5万元的认定依据。原审依照《承包备忘录》的约定判决钟智荣向碧怡公司支付尚欠的承包费每月按12.5万元计算共50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承包备忘录》虽然约定碧怡公司将14000个水桶借给钟智荣使用,以后还回碧怡公司,但上述水桶使用时间长达九年,且水桶属于易消耗品,钟智荣现库存的水桶因承包合同终止已不能使用,如判决将不能使用的水桶全部退还碧怡公司,对碧怡公司是不公平的,故原审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确定的水桶价格判决由钟智荣向碧怡公司支付水桶使用费35772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钟智荣与碧怡公司在《承包备忘录》中约定设备发包给钟智荣使用,钟智荣以支付承包费的方式使用设备。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钟智荣还应向碧怡公司支付资产使用费;其次,除碧怡公司原有设备外,钟智荣在承包后还新增基建和部分资产,费用由其自己支付,合同中虽然约定承包终止后所有设备属于碧怡公司,碧怡公司有权使用,碧怡公司依照上述约定有权向钟智荣���回原有设备和资产,但碧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再次,双方的承包合同终止后,碧怡公司已将其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帐户等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变更,收回了公司的经营权,钟智荣无法以碧怡公司的名义继续经营,碧怡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钟智荣仍在使用公司的设备和资产进行经营。综上,碧怡公司上诉请求钟智荣支付承包合同终止后的公司资产使用费212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碧怡公司和钟智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7元,由上诉人碧怡公司负担23800元,由上诉人钟智荣负担12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荻 ( 兼)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