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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剑与姜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姜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王剑,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姜金发,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剑与被告姜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诉称:被告缺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2次共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期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姜金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姜金发因购物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向王剑借人民币6,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姜金发因购物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王剑借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姜金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姜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