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左赞雄与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赞雄,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左赞雄。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召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新。原告左赞雄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和人民陪审员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左赞雄的委托代理人韦露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赞雄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6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暂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共计8个月,日后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李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左赞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左赞雄借款50000元,有《借条》1份为凭,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范围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向原告左赞雄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新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