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书荣与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荣,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575号原告周书荣。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广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书荣与被告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亮,被告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荣诉称,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只是给了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和2013年后的销售提成。其余承诺工资及提成、奖金一律没有兑现。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涉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工资44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提成3200元。共计:47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客户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批发面粉,自由零售赚取差价,因此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等事宜,相反截止2014年年底原告欠被告面粉款3800元,后经他人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000元了结。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了部分发货单,该发货单证明原、被告是客户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从事面粉批发、销售工作,批发、销售包括被告潍坊裕兴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粉在内的多种面粉。后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工资44000元(2012年2月、3月双倍工资20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双倍工资42000元)。2015年7月9日,该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6月在潍坊博元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交名片、被告的发货单、欠条、冯海龙等人的证人证言、对徐炳华的调查笔录、被告的饭票、被告的收款收据、与杜继峰等人的通话录音、张于东的视频、音频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能证明原、被告间是客户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张某出庭作证。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两位证人的发问,仅能证明原告曾到过被告处及原告曾向两位证人送过被告生产的面粉,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发货单、饭票、录音、录像、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8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提供:(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销售过被告生产的面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工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提成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会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