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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邹开升与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开升,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邹开升。委托代理人喻冬梅。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31号2栋2楼201。法定代表人张群。原告邹开升诉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邹开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冬梅、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开升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转正,工资为38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2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误餐补助费1080元,以上共计23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费用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保补贴1200元,并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共计16个月的社会保险;四、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228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员,职务为质量监督检查部的执业药师,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同时,公司为在周末上班的劳动者予以餐费补助,以10元每餐进行计算,其中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计误餐54次。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计6个月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公司曾承诺为原告报销参加执业药师培训的费用300元,但被告公司未将该笔费用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22800元、餐费补助1080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费300元、社保补贴款1200元、经济赔偿金76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银行流水及和原告一并起诉的其他劳动者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22800元(3800元×6月)。二、餐费补助。结合原告本人及其他劳动者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误餐54餐,因原告未提供其在2014年9月、10月、2015年2月的误餐记录表,故本院仅认可原告的误餐费为540元。三、执业药师培训费。根据原告及其他劳动者的陈述可知,被告单位曾承诺为原告报销执业药师培训费用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社保补贴款和补缴社保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在接到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向劳动者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通知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置的证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亦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亦不符合劳动争议中仲裁前置的程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开升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22800元;二、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开升误餐费540元;三、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开升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费300元;四、驳回原告邹开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