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亚旭与李青华、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旭,李青华,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764号原告:王亚旭。被告:李青华。被告:李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亚旭与被告李青华、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旭,被告李青华、李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旭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00分,李青华驾驶的津N×××××号车辆与王亚旭驾驶的津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亚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1845元、评估费2100元、大灯改装费500元,共计24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青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00分,李青华驾驶的津N×××××号车辆与王亚旭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津涞公路邓店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亚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624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亚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修车费用21845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该证据均载明“津H×××××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1845元。”其提供天津市名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记载津H×××××号车辆的维修费为21845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其交回残值。原告主张评估费2100元,其提供天津成达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津H×××××号车辆的拆解费为2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此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赔偿。原告主张大灯改装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N×××××号车辆实际驾驶人系李青华,登记所有人系李洋,两人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青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8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其交回残值的主张,应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100元,实为拆解费,该费用系其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但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大灯改装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394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194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青华、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旭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旭车辆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1945元;三、驳回原告王亚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此款由被告李青华、李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