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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锦红与李源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红,李源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罗锦红,男,生于1960年8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中学,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源滔,男,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北京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厐燕凯,男,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受理了原告罗锦红与被告李源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学、被告李源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厐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源滔驾驶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6708.28元。被告李源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扣除。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源滔驾驶“川HC52**”轻型厢式货车由剑阁县公兴镇向金仙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行驶至省道302县501km+9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罗锦红驾驶的“川H5B5**”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锦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7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源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锦红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源滔驾驶的“川HC5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当日,原告罗锦红先被送往剑阁县公兴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口腔损伤;3、外伤性脑梗塞。2015年5月20日,原告罗锦红在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庭审中查明,原告罗锦红在剑阁县公兴中心卫生院、剑阁县人民医院分别开支医疗费907.76元、31806.09元,共计32713.85元。被告李源滔共支付医疗费1486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以下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9天=57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9天=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98.00元/天×111天=10878.00元。庭审中原告罗锦红本人陈述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和儿子轮流护理,原告罗锦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事职业相关证明。2015年2月2日,剑阁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中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2人,休息期间留陪护1人)2015年5月6日,原告罗锦红委托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罗锦红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用700.00元。因司法鉴定前还需要医院的相关检查结论,2015年5月5日,原告罗锦红还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四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共计开支检查费用585.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罗锦红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本人并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有剑阁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实际是一名乡村医生,在剑阁县金仙镇柏垭村卫生站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从医所得。上述事实有剑阁县金仙镇卫生院书面证明、剑阁县金仙镇人民政府书面证明、金仙镇柏垭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原告罗锦红本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属实)及金仙镇卫生院2014年村级发放各种费用项目统计表予以证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锦红开支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科学客观,且程序合法,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共计32713.85元,其中自费药品为32713.85×15%=4907.10元,被告李源滔已支付医疗费1486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罗锦红住院期间护理的问题,因原告罗锦红受伤部位是颅脑,加之年龄偏大,结合医院的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罗锦红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罗锦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事职业相关证明,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60元/天×19天×2=2280.00元。原告罗锦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3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0878.00元,上述费用在庭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罗锦红开支的鉴定费700.00元及鉴定前的检查费用585.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源滔承担全责,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源滔全部承担。原告罗锦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锦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锦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实际并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一名乡村医生,有医生执业证,经济收入来源于从医所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00元/年×20年×0.1=4876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受损伤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较为合理。另原告开支的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属正常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锦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06.75元(不含自费药品49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380.00元、护理费2280.00元、误工费1087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0元,共计9317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罗锦红744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罗锦红18756.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已赔付原告罗锦红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上述第(一)项中扣减。被告李源滔已垫支的14864.00元应在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给原告罗锦红的18756.75元中扣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源滔。三、原告支付的自费药品费用4907.10元、鉴定费700.00元、鉴定检查费585.00元,共计6192.10元,由被告李源滔承担。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罗锦红74504.85元、支付被告李源滔867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0元,减半收取466.80元,由被告李源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