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张怀成、张庭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张怀成,张庭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代表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成。被告张庭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蓉。被告张顶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张怀成、张庭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张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成、张庭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怀成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怀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付款金额为600000元,信用卡卡号为62×××62,合同还对分期付款期限及还款事项作了约定。此借款由被告张庭兰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怀成支付了购车款600000元。后张怀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350227.73元、利息15128.57元,本息合计365356.3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65356.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3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顶祥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认为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张怀成、张庭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怀成、张庭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与被告张怀成、张庭兰、余蓉、张顶祥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怀成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还款日与分期期数以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首期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如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借款人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并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张庭兰、余蓉、张顶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在审核后向张怀成发放了牡丹卡,卡号为62×××62。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怀成、张庭兰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张怀成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蓉、张顶祥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张怀成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600000元,但被告张怀成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怀成、张庭兰尚欠借款本金350227.73元、利息15128.57元,本息合计365356.3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春源、陈燕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2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个人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怀成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向张怀成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张怀成刷卡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但就本案律师代理费数额,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收费比例计算收取,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对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下限收取(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计算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按照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和律师收费比例的中间值计算,律师代理费损失数额为14061元。被告张庭兰与张怀成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及财产承担张怀成所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利息和费用,故被告张庭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自愿为被告张怀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张怀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怀成、张庭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成、张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350227.73元、利息15128.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张怀成、张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14061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7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477元,由被告张怀成、张庭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张怀成、张庭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余蓉、张顶祥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