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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安琪与张昌敏、潘春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琪,张昌敏,潘春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张安琪。法定代理人:张照恕。被告:张昌敏。被告:潘春斌,系张昌敏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廖建德。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原告张安琪与被告张昌敏、潘春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1)被告张昌敏、潘春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368.3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琪法定代理人���照恕、被告张昌敏、被告潘春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3年8月9日7时许,被告张昌敏驾驶浙C×××××轿车从平阳县山门镇新龙路往新园街行驶,途经平阳县山门镇新龙路与山门大道路口,与自晓坑往水头方向由张琳琳驾驶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乘客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昌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琳琳无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经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温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所,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张安琪左下肢���旧性瘢痕,整复瘢痕费用估计叁万元(需2-3次手术)。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潘春斌系浙C×××××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昌敏与被告潘春斌系夫妻关系。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2078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1871.37元(90日×48145元/年÷365日/年));5.交通费酌定500元;6.施救费350元;7.车辆维修费450元;8.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25元(132.5元/日×72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2447.74元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过高。因原告病情已治疗终结,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没有注明车牌号,不能证明系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昌敏、潘春斌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意见,要求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20787.3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450元虽系平阳县水头镇有双电动自行车商行发具的非正式发票,考虑电动自动车的损失确有存在,且修理清单详细、合理,本院对车辆维修费45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仅提供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科出具医疗证明书,考虑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可待实际合理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145元计算。五、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昌敏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列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安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列第1-8项共计38218.67元,其中第1-7项计37378.67元属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第8项鉴定费840元应由被告张昌敏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安琪37378.6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23171.37元和商业第三者任险赔偿金额14207.30元),扣除被告张昌敏多支付了9160元(10000元-8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8218.6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3171.37元和商业第三者任险赔偿金额14207.30元-被告张昌敏多支付的9160元)。被告张昌敏多支付的9160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原告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琪保险金28218.67元;二、驳回原告张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张昌敏承担305元,张安琪承担3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