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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祖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驾驶员。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光头强”(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某名剪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2.5元)。2015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光头强”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河仓储xx号,窃得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的卓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0元)。2015年5月20日早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光头强”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张华山工业区某制衣厂内,窃得被害人郁某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5元)。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闫某、郁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鄞价认(2015)第102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8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 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