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与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军,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156号。负责人沈锦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丽红,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奇明,该分行员工。被告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被告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林海。被告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油车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被告吴永军,1968年11月23日。被告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大庄油车桥。法定代表人吴永军,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链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傅奇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雪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雪峰公司开具承兑汇票870万元,被告雪峰公司未按约交足应付票款,原告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等款项后于汇票���期日实际为被告雪峰公司垫款4280469.83元。上述垫款均由被告大庄公司、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雪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雪峰公司发放借款165万元和400万元,借期均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约定利息等内容。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大庄公司、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雪峰链条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为其中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现被告雪峰公司经营不善已三个月未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雪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利息107001.28元;支付承兑垫款本金4280469.83元,利息124799.04元,合计10162270.15元(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至还清日的利息;2.被告大庄公司、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对借款和承兑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雪峰链条公司所��押的存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总额400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雪峰公司、大庄公司、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雪峰链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借款凭证、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雪峰实业公司、大庄公司和吴永军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雪峰实业公司、大庄公司和吴永军各为农业银行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与雪峰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农业银行与雪峰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约定雪峰公司向农业银行申请承兑汇票270万元(分三张汇票,金额分别为2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7月29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9日)、6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5日),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日,吴永军与农业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永军分别为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275万元、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雪峰公司未缴足应付票款,农业银行扣除质押存单本金、相应的利息及雪���公司账户余额后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同年3月16日为雪峰公司垫款1326249元、2954220.83元。2014年11月25日,农业银行与雪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农业银行分别向雪峰公司发放贷款165万元、400万元,均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24日,固定利率为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同日,农业银行与雪峰链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一份,约定雪峰实业链条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汽车防滑链knn-60(3200副)、汽车防滑链knn-70(6400副)、汽车防滑链knn-80(12000副)、汽车防滑链knn-90(12000副)、汽车防滑链knn-100(8000副))为农业银行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与雪峰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00万元。同年3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杭商工商抵登字(2015(第67号)。上述汇票垫款发生后,雪峰公司未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放后,雪峰公司未支付利息。农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雪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雪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雪峰公司归还垫付款及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雪峰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事宜未事先通知被告雪峰公司,本院认定被告雪峰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被告雪峰实业公司、大庄公司、吴永军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雪峰实业公司、大庄公司、吴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雪峰公司追偿。被告雪峰链条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为案涉借款在最高额限额内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雪峰公司、大庄公司、雪峰实业公司、吴永军、雪峰链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280469.83元,并支付垫款本金自垫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垫款1326249元发放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2954220.83元发放之日为同年3月16日);二、杭州雪峰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以上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对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抵押的存货(详见杭商工商抵登字(2015(第6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0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774元,由杭州雪峰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大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雪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永军、杭州雪峰链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庄婷尔 关注公众号“”